根据《2019年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城镇宠物(犬猫)市场规模已经达到2024亿元,同比增长18.50%。2015-2019年五年内行业市场规模翻了2倍多,年复合增长率接近20%。
(图片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2019年全国城镇宠物犬猫数量有望达到9915万只,比2018年增长766万只。其中,宠物犬数量为5503万只,比2018年增长8.2%;宠物猫数量为4412万只,比2018年增长8.6%。
(图片来源:《2019年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宠物主一年使用过的宠物服务中,宠物寄养占比34%,仅次于宠物洗漱和宠物美容。宠物寄养过程中会产生诸多的法律纠纷,笔者从收集了近10年来的宠物寄养纠纷案例,从几百份案例中总结关于宠物寄养的裁判规则。
(图片来源:极光大数据)一、宠物寄养纠纷的三种诉讼路径
目前涉及到宠物诉讼的案由主要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服务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等,其中涉及宠物寄养纠纷的案由主要分为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三类,合同纠纷包含保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以及未做区分统称为合同纠纷。
二、宠物寄养纠纷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区别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于侵权法上的特殊侵权,原则上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这一点在《民法通则》上即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 在《民法通则》的原则基础上作出细致的区分,对于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时,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即动物园能够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其他情形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图片来源:alpha)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应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从而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发生的以被侵权人遭受的人身损害为讼争标的的纠纷。宠物寄养纠纷涉及宠物自身受到损害,从而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以发生纠纷。
三、宠物寄养纠纷责任承担裁判规则
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乔利滨将其饲养的宠物法国斗牛犬寄养在全新全意公司处,全新全意公司应当在寄养期满后将法国斗牛犬完好返还给乔利滨。现法国斗牛犬在全新全意公司寄养期间出现不适,直至死亡,全新全意公司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法国斗牛犬的适当照看责任,其应当对法国斗牛犬的死亡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对乔利滨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全新全意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乔利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721号)
2、宾格公司作为专业的寄养机构,在接收宠物寄养时,理应对所寄养宠物的生活习性、特点、特征及相关缺陷等予以知悉、了解或熟悉,否则由于其未能达到寄养条件而致宠物受损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小琦、何晓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7442号)
3、按一般常理,宠主在饲养宠物过程中会投入较多精力,与宠物之间形成了较为亲密的关系,并对其寄托了特别的感情,因此宠物死亡所致宠主的损失也不应简单等同于重新购买同类宠物所花费的款项,还应考虑到宠主因此所致的精神损失因素。(刘小琦、何晓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7442号)
4、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双方已通过微信对保管物的种类、保管费用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的口头协议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钱飞华与王小侠、刘大江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202民初1595号)
5、原告所有的昵称为“喵喵”的宠物狗寄放于被告宠物生活馆处饲养,被告收取了原告寄养费300元(60元/天),双方虽然未签订《寄养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蒋佳伟与铜仁市碧江区宠爱有家宠物生活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民初3596号)
6、原告将宠物放至被告处寄养,被告应尽到妥善管理义务。现金毛犬在被告处寄养的过程中死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系无偿保管。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建立的是有偿合同,并且原告也已经支付了其他寄养动物的服务费用。因对于金毛犬的赔偿事宜存在争议,故原告未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但并不因此否定合同的有偿性。被告对金毛犬是否在寄养前患病存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宠物店,应对前来寄养的动物进行检查,并对动物是否患病具有一定的分辨能力,对于寄养动物产生的不适症状应妥善处理。(张珮轩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萌甜宠物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7009号)
7、原告将其所养的宠物犬寄放至被告处,被告为其提供有偿寄养服务,双方互负民事权利义务,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保管合同关系主张损害赔偿,本案应为保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涉案宠物的死亡时间发生在被告提供寄养服务的过程中,死亡地点在被告处,根据被告的在宠物死亡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宠物在2019年7月17日被送来时无异常状况,被告在寄养过程中,未对宠物进行遛狗服务,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宠物的死亡原因系因原告、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等自身以外的因素造成,故本院认定宠物狗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寄养服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钱静文、邵韵之等与深圳市思思家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5445号)
8、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安宠物公司在对王蓉蓉的宠物犬洗澡服务过程中,疏于照料,导致宠物犬死亡,安安宠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宠物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单位,有义务和能力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安安宠物公司的疏忽大意不作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安宠物公司认为,宠物犬是自然死亡,没有证据。(上海安安宠物有限公司佳林路分公司与王蓉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505号)
9、对于王萍的狗在贵宾之家宠物生活馆寄养期间死亡,经诊断为疑呼吸抑制死亡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贵宾之家宠物生活馆应对其对狗的死亡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贵宾之家宠物生活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酌定贵宾之家宠物生活馆赔偿王萍xxx元,并无不妥。(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贵宾之家宠物生活馆、王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7371号)
10、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汪流洋与赵琳之间形成口头合同,赵琳对汪流洋的两条狗进行寄养。赵琳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妥善管理好寄养的两条狗。虽然现在不能明确狗的具体死因,但是,狗送至赵琳处时并没有异样,赵琳没有证据证明狗的死亡与其无关,故本院认定赵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汪流洋与赵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0265号)
11、关于陆小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案涉宠物犬不同于一般财产,其具有生命特征,长期饲养会与饲养人之间建立亲密联系,成为饲养人的情感寄托。因而,宠物犬的死亡对饲养人的确会产生财产损失之外的情感创伤,应当对陆小妹主张的精神损失予以考虑。(陆小妹与苏州市单身汪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039号)
12、原告支付费用,将宠物犬交被告保管,被告作为宠物店的开办者,应当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必要的判断能力,被告在接收原告的宠物犬时,未发现该宠物犬存在健康问题,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交付被告的宠物犬“奥利奥”是健康的。被告在保管期间,宠物犬“奥利奥”死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宠物犬死亡时拒绝进行死亡原因的鉴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宠物犬系其自身原因包括但不仅限于突发疾病死亡,故被告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王盈与杨值苏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3350号)
13、马迩伦一直沉浸在失去爱犬的痛苦当中,因为这个死去的狗是马迩伦前男友从国外带回来,生前留给马迩伦唯一纪念物,马迩伦对爱犬的感情有着特殊的意义,精神损失费索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马迩伦的爱犬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属于永久性灭失,不可再生。(马迩伦、郑源水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6673号)
14、郑源水是否妥善履行了保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保管犬只的基本义务应包括对涉案犬只的看管、喂食、犬只出现异常情况时及时送医等。……但郑源水未提交涉案犬只的第一次就医病历,未能证明其在涉案犬只出现异常情况后已尽到及时送医的责任,此为郑源水履行保管合同不够妥当之处,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迩伦、郑源水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6673号)
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黄可扬、罗月华为小狗多多办理了养犬登记证并送去星曜宠物公司寄养、训练,小狗多多作为宠物,一定程度上已经拟人化,成为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品。因此小狗多多的死亡必然给黄可扬、罗月华造成精神痛苦,因此对黄可扬、罗月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酌定支持XXXX元。(广州星曜宠物服务有限公司、黄可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930号)
16、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7年10月25日,双龙宠物诊所经营者章荣龙接诊潘小胜所有的患病宠物犬,宠物诊所应规范诊治,然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查实章荣龙无接诊宠物犬资质,故原判认定双龙宠物诊所对涉案宠物犬因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潘小胜、怀宁县高河镇双龙宠物诊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2579号)
17、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寄养期间小狗生病及死亡原因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无偿保管的情形下,保管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叶庆和与南京市建邺区橘子宠屋宠物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29号)
18、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有偿寄养保管服务,被告称恶霸犬温度高时容易因呼吸器官问题导致供氧不足,被告应当对寄养的犬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保证犬只健康,现原告寄养的犬只在被告处寄养过程中死亡,原告未能举证系被告保管不善造成犬只死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寄养时犬只本身存在健康问题导致死亡,犬只死亡后被告征询原告意见后埋葬处理,已无法查明犬只死亡的原因,对于保管犬只死亡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顾怡君与刘晓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7510号)
19、小脚印宠物用品店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宠物寄养,而被告未能提供宠物寄养期间的记录、录像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优质、全面的寄养服务,也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宠物犬的死亡是因为其健康、疾病问题或其他意外原因,还不能举证证明小脚印宠物用品店存在其他可以免责的事由,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刁志超、林希婷与刘桂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6号)
20、关于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两原告从涉案宠物犬幼时起开始饲养,朝夕相伴七年多,该宠物犬已经成为两原告的伴侣型宠物,超越了一般动物与主人之间的关系界限,两原告已经将该宠物犬视为重要的家庭成员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涉案宠物犬死亡后,两原告为其举办了火化仪式,对此虽然不值得提倡,但也显示了两原告对该宠物犬的深厚感情;原告林希婷还因该宠物犬的死亡而情绪无法平静,需要心理咨询。综上所述,基于两原告与涉案宠物犬之间的特殊感情,涉案宠物犬的死亡确实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刁志超、林希婷与刘桂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6号)
参考资料:
1、傅翊、苏玉婷、戴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3184号
2、北京全新全意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乔利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721号)
3、刘小琦、何晓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7442号
4、钱飞华与王小侠、刘大江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202民初1595号
5、蒋佳伟与铜仁市碧江区宠爱有家宠物生活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民初3596号
6、张珮轩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萌甜宠物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7009号
7、钱静文、邵韵之等与深圳市思思家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5445号
8、上海安安宠物有限公司佳林路分公司与王蓉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505号
9、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贵宾之家宠物生活馆、王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7371号
10、汪流洋与赵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0265号
11、陆小妹与苏州市单身汪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039号
12、王盈与杨值苏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3350号
13、马迩伦、郑源水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6673号
14、广州星曜宠物服务有限公司、黄可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930号
15、潘小胜、怀宁县高河镇双龙宠物诊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2579号
16、叶庆和与南京市建邺区橘子宠屋宠物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29号
17、顾怡君与刘晓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7510号
18、刁志超、林希婷与刘桂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6号